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飛輔佐人侯政鵬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被告 章福勇 上一人輔佐人 黃雅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章福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志飛與告訴人侯 李競香 為夫妻(就被告章福勇被訴恐嚇罪部分),被告章福勇為其2人隔壁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侯志飛、章福勇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被告侯志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前,因門口之垃圾而發生口角,被告侯志飛、章福勇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開始互毆,致侯志飛受有臉部、手臂、手指擦挫傷、滲血等傷害,章福勇受有左側上眼眶裂傷、左側下眼眶瘀血、腫脹等傷害,且被告侯志飛於雙方互毆時,並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拉扯被告章福勇身穿之白色上衣,致被告章福勇之該件衣服破損毀壞,足生損害於章福勇。被告章福勇一氣之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住處拿一罐裝有鹽酸之罐子出來,對著被告侯志飛及告訴人 侯李競香 恫稱:「這是硫酸,如果你們再過來我就要潑你們,連你們的孫女都要潑!」等語,使侯志飛及侯李競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被告章福勇被訴恐嚇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因認被告侯志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章福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侯志飛告訴被告章福勇傷害;被告章福勇告訴被告侯志飛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侯志飛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章福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上開二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侯志飛、章福勇於本院繫屬後之103年12月17日均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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