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琇尹 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905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蕭秋維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秋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投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9時36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鹿谷鹿彰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之舒暢益生菌PLUS複方粉末食品1包、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粉末1包、培恩加強型葉黃素30mg1罐、樂特蜂膠甘草喉糖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992元,未結帳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經理陳琇尹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陳琇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秋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琇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