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告 楊瓊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閔騰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若未能表明訴訟標的即私法上請求權為何,難認當事人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存在,尚不能成訴,民事法院自無從審理。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惟未明確表明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5萬元之請求權為何,及該給付請求權據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並不明確,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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