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毓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 黃志昌 、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吳毓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毓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至上午8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志昌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黃志昌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吳毓哲涉有重嫌,進而於吳毓哲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發現黃志昌遭竊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黃志昌具領)。

二、案經黃志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毓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員警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腳踏車並非本案腳踏車,係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所借之另輛腳踏車,已經歸還,至於在伊住處發現之本案腳踏車,則為姓名「 黃偉欽 」之朋友借給伊,伊當時被通緝跑到「黃偉欽」家,「黃偉欽」叫伊騎本案腳踏車,本案腳踏車就停在「黃偉欽」住處旁,沒有約定何時返還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腳踏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即被告姑姑 吳秀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為被告牽返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證人吳秀珍與被告共同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之事實。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 李哲宇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案查獲之經過。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上址住處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⒈告訴人失竊之本案腳踏車在被告上址住處發現之事實。

⒉被告於案發期間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腳踏車倘為「黃偉欽」所竊,衡情「黃偉欽」自應移往他處隱匿藏放,以脫免員警循線查緝,然「黃偉欽」行竊得手後,竟將本案腳踏車直接停放在其住處旁,復於行竊後不久即出借予被告,亦未約定返還時間,實與常情不符,並有違社會生活經驗借返物品之邏輯,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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