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易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嗣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易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該路段右側並無路燈,路燈係在對向道路,且案發時清晨人稀,難料告訴人正行走於車道上,而天雨造成視線不良亦有台東開封橋事故為例;又被告係撞上堅硬物體,告訴人受傷部分均在左側,告訴人當時應有轉向車道內側行走之情事,參之撞擊地點接近路側禁止臨停之紅色實線,足認被告係從側面撞擊致告訴人彈回外側,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惟查: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道路兩側均有路燈且正常開啟,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3至20頁),被告辯稱僅道路一側有路燈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論任何時間,均應謹慎,小心慢行,在天色昏暗燈光不佳之際,猶應提高警覺,注意前方路況,自不因當時係清晨人稀之時而有異。至被告所舉他案車禍事故之現場環境、天候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並以未料告訴人會行走於道路等詞圖卸刑責。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之地面血跡位置,甚為接近路側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與指示路面範圍之白色實線間有相當距離,被告亦自承案發後並無人移動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在未劃設人行道之本件案發路段,應已靠邊行走,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違規情事。再者,被告所撞擊者既兼及告訴人之手推車(即被告所稱「堅硬物體」),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自有可能因撞擊點非告訴人正後方,導致告訴人之傷勢多集中在同一側,是難單憑告訴人之傷勢,逕認告訴人有突然向左偏行之舉動。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被告之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易奇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工商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7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葛吳瑞玉 拉手推車於同向前方行走,陳易奇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撞擊葛吳瑞玉及其手推車,致葛吳瑞玉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雙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且陳易奇亦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葛吳瑞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易奇肇事後在警員前來其就診之醫院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葛吳瑞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易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撞擊行人即告訴人葛吳瑞玉,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見偵字卷第18、19頁,調偵字卷第12頁,其中偵字卷第19頁「肇事經過摘要欄」誤載為他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含案發現場、車損、地面血跡、刮地痕等照片,偵字卷第22至29頁為黑白影本,調偵字卷第13至20頁為彩色照片,兩者內容相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紙本、車號000-000號之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
10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0、21、33至
35、64頁)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雖坦承自己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然亦辯稱:當時為雨天,尚未日出,兩旁路燈均未開啟,甚為昏暗,伊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須確實遵守。查本件案發後同日7時40分許,員警抵達事故現場時,該處附近之路燈均為開啟之狀態,在地面物件散落處猶見路燈照射之光影,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調偵字卷第13至20,各照片右下角均標註有拍攝時間),衡情應無事故發生之6時許路燈未開,卻於日出後之7時40分許始開啟路燈之理,故被告辯稱路燈未開啟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本件案發當時縱如被告所辯,為日出前之雨天,仍有適當之照明設施,參以該處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撞擊行走於其前方之告訴人,應有過失甚明。況被告既然認為當時視線不佳,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尤應更為謹慎,小心慢行,自難以其未發現告訴人,即謂被告無過失可言;且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8頁,調偵卷第28頁),而該鑑定意見所憑之天候狀況,固誤認案發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等節,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再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身穿深色衣服,沒有任何反光設備,且係推大型手推車突然轉向機快車道,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擊,故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所推拉者,乃一般便於攜物之小型手推車,其上未載有大型物品,故告訴人應為行人,而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規定之慢車,是告訴人行走於道路上,依法並無穿戴反光設備或鮮豔衣物之義務。又被告既供稱其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只知道自己撞到很硬的東西,而係依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左側判斷告訴人應該有左偏,且於案發後沒有人移動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可知被告所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動向,乃其臆測之詞,且依被告供述,其所撞擊者既兼及告訴人之手推車(即被告所稱「非常硬的東西」),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自有可能因撞擊點非告訴人正後方,導致告訴人之傷勢多集中在同一側,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傷勢,逕認告訴人有突然向左偏行之舉動;此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之地面血跡位置,已甚為接近路側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與指示路面範圍之白色實線間復有相當距離,且被告亦自承案發後無人移動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在未劃設人行道之本件案發路段,應已靠邊行走,且無突然轉向之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三、核被告陳易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亦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有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2頁),惟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