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復興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復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王復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
0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0年9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以徒手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 陳秋香 住處後方之鐵窗之鐵條從焊接固定在邊框處強行拉開,旋即由該處窗戶侵入陳秋香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秋香所有之提款卡3張、提款簿2本、國民身分證及現金約5、6,0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00年10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扳手拆開裝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吳世正 住處後方面對防火巷窗戶上之鐵窗固定處螺絲,其將鐵窗卸除後,從窗戶侵入吳世正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世正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部、彌月金片4盒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裝設於陳秋香、吳世正住家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書面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以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處所竊取財物,員警從告訴人、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調得監視錄影檔案畫面中可疑之灰衣男子亦非伊本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檢察官完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出現在各該被害人住家附近之可疑灰衣男子,而且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能確認該名灰衣男子也不過是在竊盜案發生時間前後,剛好出現於被害人住家附近而已,故不能證明該名灰衣男子即係侵入各該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之嫌疑人,是以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吳世正住處於上開時間、地點被不明人士拆卸設置於
住宅後方窗戶上之鐵窗,並遭人從該處入侵,屋內監視器主機1臺、金鎖片6錢遭人竊走等事實,經告訴人吳世正於警詢、審判中證述甚明(見101年度偵字第8834號案卷(下稱偵五卷)第7頁),且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偵五卷第10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害人陳秋香住處於上開時間、地點被不明人士強行破壞設置於住宅後方窗戶上之鐵窗,並遭人從該處入侵,屋內現金約5、6,000元、提款卡、存簿、身分證等物品遭竊等事實,經被害人陳秋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10
1年度偵字第4613號案卷(下稱偵二卷)手寫頁碼第1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手寫頁碼第114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吳世正住家失竊當日,其住家附近街道設置之監視錄
影鏡頭均拍攝到一名平頭、身穿短袖灰色上衣、五分褲、拖鞋且戴著口罩之可疑男子在附近徘徊之事實,有上揭告訴人吳世正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從其中告訴人吳世正住處後方防火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灰衣男子不僅出現在告訴人吳世正住處附近,且從告訴人吳世正住家後方防火巷探頭向屋內窺探(見偵五卷第12頁)。再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吳世正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該男子進入告訴人吳世正住處後方防火巷以後,先在攝影鏡頭設置處附近小便,之後戴上口罩,再拿出扳手以熟練動作上下搖動拆卸鐵窗螺絲之舉動,雖然因該名男子在拆除鐵窗時即發現攝影鏡頭,將攝影鏡頭撥開,而未直接攝得該男子侵入房屋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已可確認該名可疑之灰衣男子即為侵入告訴人吳世正住宅竊盜之人無誤。又上開可疑之灰衣男子於被害人陳秋香住處遭竊當日,先在被害人陳秋香住處旁防火巷、曬衣場附近徘徊,且隨後甚至持被害人陳秋香遭竊之提款卡前往附近銀行提款機試圖提領款項等事實,不僅為被害人陳秋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
101年度聲拘字第23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7頁),此外,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101年7月17日上文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機號:669002,見本院卷一第87頁)。從而,亦堪認該名灰衣男子即為侵入被害人陳秋香住宅竊盜之人無疑。
㈢本案除上開被害人陳秋香、告訴人吳世正住宅發生竊盜案以
外,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轄區內於100年9月24日、同年11月6日接連發生民眾住宅遭侵入竊盜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區內亦發現民眾住宅遭侵入竊盜案件,因而員警密集在上開被害人陳秋香、告訴人 吳世政 住家附近,及其他住宅遭竊之被害人 廖呈峰 、 楊華南 、 劉姵均 、告訴人吳世正、連 徐寶桂 、林 王鳳葆 住家附近調取監視錄影器,而取得各該監視錄影檔案,而經員警調查結果發現共同特徵為可疑灰衣男子出現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住家附近,且其中循線調查可疑灰衣男子於100年11月6日之行動路徑,又發現該男子當天係搭乘捷運於100年上午12時38分許從捷運萬隆站出站,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從捷運公館站進站,並將上開攝得可疑灰衣男子之動態均翻拍製作成照片(見
101年度聲拘字第25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36、39、40頁,偵二卷手寫頁碼第27至29、36至41、182頁,101年度偵字第8669號案卷(下稱偵四卷)第17至20頁)。再依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調取包括上開被害人陳秋香、告訴人吳世正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100年9月24日在被害人 廖呈峯 住家附近巷道、100年10月8日被害人 劉佩均 、楊華南住處附近街道、100年11月6日被害人連徐寶桂、 林王鳳葆 住處附近街道,與100年11月6日捷運萬隆站、公館站等各該監視錄影檔案,確認在上開各該時間、地點,均有一名穿著、打扮與上開侵入告訴人吳世正住處灰衣男子相同之人在上開被害人住家附近徘徊,經核所有被監視錄影器拍攝到之男子外型均為平頭、啤酒肚,穿著灰色短袖上衣、伍分褲、穿拖鞋、戴口罩,其身形、相貌、髮型、穿著、走路姿態均屬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79頁反面至185頁),是堪認為上開可疑之灰衣男子不僅侵入被害人陳秋香、告訴人吳世正住宅內竊盜,且另於100年9月24日出現在被害人廖呈峯住處附近,於同年10月8日出現在被害人劉姵均、楊華南住處附近,於同年11月6日出現在告訴人連徐寶桂、林王鳳葆住處附近,又於同年11月6日中午先從告訴人連徐寶桂、林王鳳葆住處附近之捷運萬隆站出站,當日下午從捷運公館站入站,且上揭所有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可疑灰衣男子均為同一人無誤。
㈣再關於員警調閱出可疑灰衣男子於100年11月6日在告訴人
連徐寶桂、 林王鳳寶 住處附近之捷運萬隆站出站,又從捷運公館站入站之緣由,經證人即員警 朱森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當時伊等沿著警察局建置的監視器畫面沿路調閱,最後竊嫌出現在萬隆捷運站附近,伊等研判竊嫌是搭捷運來的,所以就去萬隆捷運站調閱監視畫面,才發現竊嫌是搭乘捷運到萬隆捷運站,這個畫面就是提示給伊看的聲拘卷39頁100年11月6日萬隆捷運站畫面(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12頁)。員警再循線追查出該灰衣男子持用之悠遊卡卡號,復透過悠遊卡號之停車消費紀錄,找出該悠遊卡實際持用人即為被告乙情,經證人朱森華證稱:至於該卷第二頁記載員警發現竊嫌持0000000000號捷運悠遊卡由萬紅捷運站出站,然後進入犯下連 徐寶貴 、林王鳳葆住宅竊案,再由捷運公館站離去等文字,這一部份是因為伊與捷運工作人員一起調閱監視畫面,由畫面上的時間顯示,以及監視器上看到竊嫌由幾號閘門出站,由這些紀錄將卡號洗出來,當時就是請捷運人員看這個時間與閘門有無出站的卡號紀錄,伊有與捷運萬隆站人員一起檢視,一邊看監視畫面與刷卡紀錄核對出竊嫌使用的悠遊卡卡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又證稱:伊依據上開調查得到0000000000號悠遊卡,再向捷運公司調取該卡片使用紀錄,而獲得偵卷第42至44頁的悠遊卡使用紀錄,再根據該紀錄上記載11月6日當天有一筆公館站進站、淡水站,從淡水站出站的時間為下午6時17分,就去調閱捷運公館站的進站紀錄,才找到竊嫌進入捷運公館站的畫面,也就是聲拘卷第36頁最下方翻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又證稱:再依據該悠刷卡紀錄顯示100年10月22日下午9時27分有在峨眉立體停車場扣款紀錄,所以後來伊等也有到停車場看畫面,才找到2082-AB號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再證稱:
後來竊嫌沒有再使用000000000號這張悠遊卡,因為伊等有與北投分局聯繫,北投分局轄區有發生類似的竊盜案,就將資料傳給伊等看,伊等就針對北投分局的監視畫面去調捷運石牌站的監視畫面(即偵二卷第92頁監視錄影翻拍片),再用上開相同方式調出卡號,後來確認畫面中的人就是使用0000000000號悠遊卡,伊再去查詢該悠遊卡使用紀錄,發現有自來水廠停車場停車紀錄,就調到偵卷第93頁的監視錄影畫面,另外依據這張卡片在峨眉立體停車場的停車紀錄,調到95頁畫面,96頁則是根據這臺車的行車紀錄所調到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再證稱:伊等追查到本案被告,就是從這臺車的車主查出,伊等根據車主資料追出就是被告使用他姊姊的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另證人即負責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員警 林旭明 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查獲被告過程作證,經核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朱森華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此外,亦有100年11月6日捷運萬隆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日捷運公館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手寫頁碼第41頁),100年12月24日捷運石牌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手寫頁碼第92頁),100年11月18日自來水停車場與艋舺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手寫頁碼第82至84頁),100年12月12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手寫頁碼第85頁),0000000000號悠遊卡使用紀錄(見偵二卷手寫頁碼第71至74頁)、0000000000號悠遊卡使用紀錄(見偵二卷手寫頁碼第67至7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綜合員警朱森華、林旭明上開證述與各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結果、悠遊卡紀錄可知,員警原本對於上開竊案之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毫無頭緒,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案之線索,惟從犯下上開被害人陳秋香、告訴人吳世正住宅竊案之灰衣男子另外於11月6日出現在其他被害人位於捷運萬隆站附近住處周遭之影像,追查出灰衣男子當日係持捷運悠遊卡從捷運萬隆站出站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徘徊,後來則於捷運公館站進站、捷運淡水站出站,再會同捷運人員比對該灰衣男子持用之悠遊卡卡號為000000000號,嗣由此循線查出實際持用000000000號悠遊卡之人即為駕駛2082-AB號自小客車之被告無誤,另參酌被告自承該000000000號悠遊卡為其本人持用之情(見本院卷一第78頁),由此已足堪認上開可疑灰衣男子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至明。
㈤至於本院發函請臺北捷運公司確認可否由監視錄影畫面中灰
衣男子刷卡之時間、刷卡通過之閘門位置,確認出該男子即為持用000000000號悠遊卡之人,臺北捷運公司北捷站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雖稱:監視錄影器系統與進站閘門系統不同,故時間上會有不一致之情形,又該公司無法比對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出面之男子即為持用000000000號悠遊卡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惟查:證人 朱華森 於偵查當時,係與捷運公司人員一起調閱上開灰衣男子出站之畫面,隨後一起比對確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與出站紀錄,才找出該000000000號悠遊卡,業如前述,再證人朱華森經法官訊以:「你剛剛說你去捷運站與捷運人員一起比對,在100年11月6日中午12時38分出萬隆站的男子,與後續你所查到悠遊卡的出站紀錄是一致的,這個部分在當時你們能夠確認說這張悠遊卡的出站紀錄有沒有可能是在監視錄影系統有拍到其他的人所持用的,或者是能夠排除這種可能性,可以確定只有可能是灰衣男子使用的?」,答稱:「我們有比對過,包括出站人員、第幾個出站,然後跟刷卡紀錄去做比對,如果從這個閘門出去,然後是第幾個刷卡出去的,我們是這樣去做核對的,是這樣過濾出來的,這樣的比對方式是不會錯誤的。」訊以:「當時有沒有跟捷運人員確認過在100年11月6日的時候,刷卡紀錄的時間與監視器的時間會不會有誤差的狀況?」答稱:「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應該沒有誤差,不過時間久遠了,我記憶不是很清楚,不過我們去調閱畫面,我們會先跟捷運人員一起核對過時間。」訊以:「101年11月6日萬隆捷運站北側出站口的監視錄影畫面,你在當時是有親眼去比對過在前後時間內的乘客出站情形嗎?」答稱:「有,有比對過,前後的一段時間都有看過,我們會往前推10分鐘左右,到12點38分有看到灰衣男子。」訊以:「你所看的內容,有沒有看到身型類似被告的男子從最左側的閘門出站的情形?」答稱:「沒有特別注意,我只是針對嫌疑人也就是灰衣男子的穿著去調閱監視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16頁)可見員警當時係先確認該捷運站出口閘門出站情形,並計算灰衣男子在畫面中係第幾位出站,以找出相對應之悠遊卡號,而且於比對當時亦已考量可能的時間落差因素;參以雖捷運出口閘門使用人次繁多,然而捷運出站閘門與進站閘門不同之處在於每班列車進站時,才會帶來明顯之人潮高峰,亦即只有在列車進站時才有密集人潮利用閘門出站,是以員警只要與捷運公司人員配合,於比對時確定好大致時間,並計算灰衣男子在該次出站高峰期中係第幾位出站,即可以輕易找出灰衣男子使用之悠遊卡卡號,員警既然已使用上開嚴謹之科學方法找出灰衣男子使用之悠遊卡卡號,即可排除任何比對錯誤之情形,至為顯明。則辯護人辯稱並無確實證據證明灰衣男子持用之悠遊卡即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悠遊卡等語,自不足採取。
㈥綜上,本院已認定侵入被害人陳秋香、告訴人吳世正住宅竊
盜之灰衣男子即為100年11月6日出現在捷運萬隆站之灰衣男子,且因為該名灰衣男子持用之悠遊卡為被告所使用之悠遊卡一節,可知被告即為該名灰衣男子,則自可推認被告即為上開侵入被害人陳秋香、告訴吳世正住宅內竊盜之人無疑。至於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無非係因員警於101年2月2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未在其住處查獲任何被害人陳秋香、告訴人吳世正失竊之物品,且未扣得其變裝偷竊時所穿著之灰色上衣、短褲、拖鞋等物品,且其未在上開被害人住宅留下任何足以特定其身分之生物跡證或其他證據,亦無任何目擊證人指證被告侵入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住宅偷竊,為圖卸責而希冀能僥倖逃脫法律制裁之辯詞,自不足採取。㈦至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種工具破壞被害人陳秋香
住處之鐵窗,惟由員警勘驗現場照片可以確認該鐵窗係遭人從鐵條與邊框焊接處扯開,而非遭人從中剪斷鐵條,則被害人 陳邱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鐵窗應係遭竊賊徒手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即無不合理之處,再審酌本院並未由監視錄影畫面中看見被告有攜帶鐵剪等工具,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為被告係徒手為此部分犯罪行為,併予說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各別,如所犯係踰
越牆垣、安全設備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其間並無吸收關係可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強行將被害人陳秋香住處鐵窗之鐵條從框架
上焊接處拉開,隨後從窗戶入侵被害人陳秋香住處,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又被告手持扳手拆卸裝設於告訴人吳世正住處窗戶上之鐵窗,再由從窗戶侵入吳世正住處,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扳手雖未據扣案,惟由監視錄影畫面中已經可以辨認被告手持物品為堅硬之棒狀物體,而鐵窗係以螺絲牢牢固定,如非施以相當力量應難以轉動,衡情一般人必須以質地堅硬且有一定長度之固定扳手等工具,運用槓桿原理持續轉動螺絲,始能鬆脫、卸除該固定用螺絲,從而,堪認為被告手持之物體自屬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上開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有關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有毀壞、踰越被害人 陳秋月 住宅安全設備之事實;至事實欄編號
(二)所示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攜帶兇器踰越告訴人吳世正住宅安全設備之事實,惟上開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逕予審酌,併予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
圖私慾,入侵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惡性非輕,又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竟然一再犯案,顯見其經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後,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不宜輕縱,再被告犯後否認一切犯行,未見其表現反省悔改之意思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警。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100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廖呈峰住處,竊取廖呈峯所有總重量約3兩之金項鍊、戒指、金牌,鑽石戒指3只,寶石戒指2只,黑色皮夾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500元。㈡於100年10月8日14時20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劉姵均住處,竊取劉姵均所有之鑽戒20分、金飾5兩、紀念金幣3套、珍珠項鍊1條、現金7萬元。
㈢於100年10月8日15時3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之楊華南住處,竊取楊華南所有之黃金項鍊5錢、黃金細項鍊1條、黃金墜子3個、黃金別針1只、銀鍊1條、現金2,000元。
㈣100年11月6日13時5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街○○號
1樓連徐寶桂住處,竊取連徐寶桂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雷達錶1對、蘋果牌手提電腦1臺、頻果牌平版電腦1臺、金戒指1只、金首飾2只、現金1萬9,400元。㈤100年11月6日16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 林王葆鳳 住處,竊取林王鳳葆所有之彌月金鎖片
4片、金牛造型鎖片1片、米老鼠造型鎖片1片、金戒指1只、觀音造型金項鍊1只、舊版軒尼詩XO洋酒1瓶、人頭馬XO洋酒1瓶、58年發行之10元紙鈔3張及現金1,600元。
是因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責,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害人廖呈峯、劉姵均、楊華南,告訴人連徐寶桂、林王鳳葆住處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入侵並竊取財物等事實,分別經被害人廖呈峯、劉姵均、楊華南,及告訴人連徐寶桂、林王鳳葆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5、11、
12、18、19頁,101年度偵字第8669號案卷(下稱偵四卷)第8、9頁);又從被告所持有前揭0000000000號悠遊卡刷卡交易紀錄、100年11月6日捷運萬隆站、公館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調取告訴人連徐寶桂住處附近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所調取告訴人林王鳳葆住處附近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證據(見偵一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手寫頁碼第27、29、36至41、78、79頁,),已足認定被告於100年11月6日當天搭乘捷運前往告訴人連徐寶桂、林王鳳葆住處附近,侵入告訴人連徐寶桂、林王鳳葆住處內竊盜後再搭乘捷運離去之事實;再從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被害人廖呈峯住宅採集到的鞋印,與告訴人林王鳳葆住處採集到之鞋印一致(見偵二卷手寫頁碼第101至103、176頁反面、177頁、184頁),足認被告即為侵入被害人廖呈峯住宅之人;此外,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以發現與前揭被害人外型一致之灰衣男子出現在被害人劉姵均、楊華南住處附近,可見被告即為侵入被害人劉姵均、楊華南住宅竊盜之人。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竊盜犯行,辯稱: 伊均 未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侵入該等被害人住處竊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住宅附近之灰衣男子,亦無證據證明灰衣男子即為侵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住宅竊盜之人等語。經查:㈠本案雖有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出現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住處
附近之可疑灰衣男子,惟檢察官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均只能確認被告有變裝為該名灰衣男子而行經告訴人連徐寶桂、林王鳳葆,被害人廖呈峯、劉佩均、楊華南住家附近,而無證據證明其有進入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住宅之行為;而雖證人即員警朱森華到庭證稱:告訴人連徐寶桂有指認偵一卷第30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灰衣男子手持之物品,即為她孫子專門拿來打電動的平版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然因為該監視錄影畫面畫質不甚清晰,故從監視錄影中,亦無法確實辨認出被告手持之物體即為被害人連徐寶貴孫子所有之平版電腦。從而,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當天經過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住處且形跡可疑,即直接認定被告為侵入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住宅竊盜之人。又員警於被害人廖呈峯、告訴人連徐寶桂、林王鳳葆住處竊案發生以後,於其等住處進行詳細之採證,均未發現、比對出其等住處內有被告所遺留之生物跡證,而雖員警在被害人廖呈峯、告訴人林王鳳葆住處內均採集到可疑鞋印,然而員警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任何拖鞋,是即無法比對、證明在被害人廖呈峯、告訴人林王鳳葆住處採集到之鞋印,即被告所穿著之拖鞋所遺留,是即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住處之行為;此外,員警於101年2月2日搜索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居住處,亦均未發現任何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遺失之財物。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居住於景美、新店地區之人,均「剛好
」於上開竊盜案發時間附近出現在被害人廖呈峯、劉姵均、楊華南,告訴人連徐寶桂、林王鳳葆住家附近,行為雖屬可疑,然而因卷內毫無足以直接證明被告進入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住宅內,或被告有持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失竊財物之證據,即難認為被告有為該等竊盜犯行。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各該部分犯罪嫌疑均有所不足,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為上開各該犯行之事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