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卿具保人詹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6、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惠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世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詹惠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發佈通緝,且具保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或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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