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名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名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院調查時被告戴名智之自白及犯罪事實增列犯罪時間為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前科罪刑,且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一00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所生之損害、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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