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何麗琴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麗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收養楊淑雅(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何麗琴與被收養人楊淑雅目前同住,因收養人無子嗣又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期透過收養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考量日後辦理財產繼承及移轉之便,故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再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及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楊淑雅為成年人,收養人何麗琴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其輩分相當,又被收養人生父 楊宗仁 、生母 李美惠 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9日及95年12月31日死亡,且被收養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可憑。此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1年9月5日本院調查時,亦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實性,可認收養人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真意,且因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已死亡,而無須經同意。本院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