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黃如聰住所地寄送,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送達其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應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10日後即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12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12月19日。然上訴人遲至
108年4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