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只毛重合伍點柒肆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為「嗣於同年1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永安路口前查獲,沈柏宇主動交付大麻2包(驗前含袋毛重各為3.14公克、2.74公克,合計5.88公克),並坦供有施用大麻之事,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柏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
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大麻2包,並自承其有施用大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菸草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88公克,因鑑驗取用2號0.13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7463公克),經送驗後,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