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沙小字 第4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哲 選
複代理人 柯中瑋
被 告 吳沅陶
法定代理人 黃文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沅陶在繼承被繼承人 吳倇嶙 (原名 吳怡蒨 )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黃文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99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