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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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告 李永達 被告熱門服飾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詹義雄 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三一六九,及其地上同段一0九0七建號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一、同段一0九0八建號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二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字第二八七七一0號所為擔保總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69,及其地上同段10907建號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1、同段10908建號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字第287710號所為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供貨款之擔保。嗣被告於86年12月15日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其後被告解散而未向其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致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未果,爰依被告之同意,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供貨款擔保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7頁)。又被告於86年12月15日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該紙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載明斯旨,書面形式無欠缺。至被告未向其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乙節,則據原告提出該法院民事庭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復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確認其登記為解散,再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被告係於87年7月31日經其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且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詹義雄為清算人無誤,業據本院抽印被告當時解散登記申請書暨其所附股東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其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雖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仍不影響其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雙方如同意終止抵押權契約,而該終止合意未再合意解除或有其他無效情形,且終止時亦無既存之債權,抵押人自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被告表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業已清償,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明確,可見系爭抵押權之契約當時已合意終止,且其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依被告於86年12月15日之同意,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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