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憲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時間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不同,犯罪時間亦非甚為接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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