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26號抗告人 許春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玉奎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7、191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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