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勁棠指定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勁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勁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向綽號「 傑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於106年3月15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北百貨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使用之ASU-6613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0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勁棠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30反-31頁、本院卷第96、13
0、138頁),且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90號南院刑搜字第02022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槍彈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5、17-1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槍、彈經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7834號鑑定書、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58316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27、4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固分別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各取得上揭槍、彈而持有,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
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並於警詢時供出槍、彈來源為綽號「傑仔」之男子,惟供稱其不知「傑仔」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經警交叉比對後,至臺南看守所借詢被告,始知「傑仔」為 王敏傑 ,並確認其年籍資料,但仍不知王敏傑落腳處,嗣王敏傑因案通緝遭查獲,現場並無槍枝或相關違禁品,故警方無從追查被告之槍枝是否來自王敏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專員 冷澤泉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警方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供給者,且本件扣案槍、彈係在被告持有中經警搜索扣押,並未移轉而有何去向可資供陳,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育有一子
年方12歲,母親高齡66歲,一家三口之經濟皆仰賴被告一人戮力獨撐,所持有之槍彈從未拿出來做不法使用,且於警、偵、審程序坦承不諱,並提供其他人持有槍、彈之線索使警方得以查獲,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故本件被告縱未持以犯罪,但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自非屬輕微,要無可憫之處。況被告前於105年3月31日、105年7月8日二度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見本院卷第41-57頁被告前案判決),仍不知悔改,於前案查獲後僅約2個月,即再度購入本案具殺傷力槍、彈而非法持有,主觀惡性重大,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經核與本件犯罪之犯罪原因、環境等犯罪情狀無涉。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於上述槍砲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收斂,另行購得槍、彈非法持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其他人亦持有槍枝訊息使警方得以破獲他件槍砲案,態度尚稱良好,且未將扣案槍、彈取出使用,兼衡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期間,曾有侵占、妨害公務、毒品、藥事法、槍砲等前科之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中之其中9顆具殺傷力子彈,於送鑑驗時均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違禁物名稱、數量│扣押物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2顆不具殺傷力)│:││││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未試射子彈7顆,再經試││││射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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