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清富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0年
5月30日確定;(二)於98年11月30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遂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0年8月30日確定;(三)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100年5月4日,各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四)於100年3月4日,犯有教唆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1年3月27日確定;(五)於99年8月27日,犯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1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0年3│││品罪│5月│926號│月31日│├──┼──────┼────┼─────────┼────┤│2│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審訴字│100年6│││品罪│10月│第1146號│月8日│├──┼──────┼────┼─────────┼────┤│3│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審訴字│100年11│││品罪│10月│第2230號│月25日│├──┼──────┼────┼─────────┼────┤│4│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品罪│10月│││├──┼──────┼────┼─────────┼────┤│5│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品罪│10月│││├──┼──────┼────┼─────────┼────┤│6│教唆竊盜罪│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年2││││4月│1330號│月29日│├──┼──────┼────┼─────────┼────┤│7│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年2││││4月│647號│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