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永守於100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細故與 邱德祥 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邱德祥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鼻挫傷、磨損或擦傷、鼻血、上下唇內側挫傷(瘀青腫紅)之傷害,而楊永守則受有胸挫傷、腰挫傷、左手指4關節痛、左嘴角腫、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德祥於101年3月12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