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苡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苡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苡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53之1號友
人住處內,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即100年12月25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8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住
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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