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
原告 林竹臆
被告 陳念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小樂 」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良」、「嘿皮」及「 陳奕瑋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每日取款金額1.5%報酬之代價,擔任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7時許,致電原告並偽裝為臉書之賣家,佯稱原告有重複購買之情形,要求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指示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上述情形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19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後再由被告提領,致使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上開擔任車手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