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撤回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駁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楷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械表貳支、公仔壹隻、打火機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楷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9月4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楷祐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1月16日7時13分許,騎乘由不知情之 張力文 (所涉竊盜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娃娃機店,持自備娃娃機臺之公鎖鑰匙1支,開啟 王泰鈞 所有之娃娃機臺後,徒手竊取置於前揭娃娃機臺內之機械表2支、公仔1隻、打火機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王泰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111年1月16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104巷人行道停車格前,見 江旻霖 所有之安全帽(價值1000元)1頂置於機車車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江旻霖 事後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經通知林楷祐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泰鈞、江旻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祐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泰鈞、被害人江旻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截圖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楷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江旻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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