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 朴小調 字第74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相對人
即被告 汪小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可憑,且本件依聲請人即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地亦是在高雄市岡山區。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