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調簡字第1號

原告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陳筱涵

被告 曾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核字第1878號核定之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民國111年10月5日成立之111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在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核定後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1日交通事故事件,業經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於111年10月5日調解成立,惟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含汽機車強制險給付)」,與原告真意相違,導致原告日後申請汽機車強制險給付之不利益無從救濟,亦非原告調解之本意,該調解顯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同意撤銷上開調解,並陳述如下:當時調解時,是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給付,但是系爭調解書卻記載含汽機車強制險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以,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況,自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㈢查原告於調解時,意欲賠償金額「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給付」,惟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與實際調解結論不符,將「含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列入,使原告嗣後不得就汽機車強制險給付為申請,則原告主張其係因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認知,而與被告作成系爭調解書,其於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核字第1878號所核定之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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