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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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表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90.4.19│90.4.19│├────────┼────────┼────────┤│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0年偵字│新竹地檢90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2508號、6756號│第2508號、675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2年上訴字第3842│94年上更(二)字││事實審││號│第216號││├────┼────────┼────────┤││判決日期│93.3.5│94.7.22││││││├───┼────┼────────┼────────┤││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2年上訴字第3842│94年上更(二)字││判決││號│第216號││├────┼────────┼────────┤││判決│93.4.8│94.10.3│││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第4條2項│├────────┼────────┼────────┤│合於民國96年犯罪│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不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