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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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參加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鄭萬子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提出參加書狀繕本4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參加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亦未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4份交由本院送達兩造,以令兩造表明意見,佐以本件業已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行言詞辯論,而部分被告容有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情事,為免延滯訴訟終結,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