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陳繼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昭志
被   告  陳福成
       陳福仁
       陳福順
       陳枝財
       楊瑞堂
       陳清貴
       陳綢
      黃 陳金娥
       陳進金
       陳淑
       楊常吉
      李 楊華菊
       楊華瑩
       楊華香
       楊德全
       楊德有
       陳玉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曾友和
       林秀娟
被   告 李 陳麗珠
       紀倍宗
       陳俊良永康
       陳黄英
       陳友一
       陳石雄
       陳文得
       陳文東
      陳俊良(北區)
       陳惠禎
       陳柏州
       陳怡如
       陳美伶
       陳美蓉
       陳明傳
       陳泳瑞
       陳銘湶
       陳旭輝
      楊 陳秀珠
       楊淑芬
       楊淑菁
       楊玉珍
       楊君英
       楊玉玲
       陳春德
       陳丁財
       陳弘斌
       陳坤昱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空白、
面積四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及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
同)104年9月25日起訴時主張聲明:請准就台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4.46平方
公尺全部,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嗣於
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將系爭土
地依如原告104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陳福仁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
陳福成所有。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分割方法由法院依
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福順、陳枝財、楊瑞堂、陳清貴、陳綢、黃陳金娥、
陳進金、 陳淑花 、李楊華菊、楊華瑩、楊華香、楊德全、楊
德有、陳玉梅、 李陳麗珠 、紀倍宗、陳俊良、陳黄英、陳友
一、陳石雄、陳文得、陳文東、陳俊良、陳惠禎、陳柏州、
陳怡如、陳美伶、陳美蓉、陳明傳、陳泳瑞、陳銘湶、陳旭
輝、 楊陳秀珠 、楊淑芬、楊淑菁、楊玉珍、楊君英、楊玉玲
、陳春德、陳丁財、陳弘斌、陳坤昱、陳美雪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
,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土地細小,為土地使用便利及其經
濟價值,依民法第823條及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變賣共有物。
(二)嗣於104年12月16日變更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台南市○○
區○○街00號、35號、37號門前畸零地,33號房屋之基地
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福成,35號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陳福仁,37號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為非本案當事人之第三
人。為免土地整筆變賣一人後所有權產生其他訴訟糾紛,
請求分割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原告104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圖
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陳福仁所有
,(C)部分分歸被告陳福成所有。
2.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按原有持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福順、陳枝財、楊瑞堂、陳清貴、陳綢、黃陳金娥、
陳進金、陳淑花、李楊華菊、楊華瑩、楊華香、楊德全、楊
德有、陳玉梅、李陳麗珠、紀倍宗、陳俊良、陳黄英、陳友
一、陳石雄、陳文得、陳文東、陳俊良、陳惠禎、陳柏州、
陳怡如、陳美伶、陳美蓉、陳明傳、陳泳瑞、陳銘湶、陳旭
輝、楊陳秀珠、楊淑芬、楊淑菁、楊玉珍、楊君英、楊玉玲
、陳春德、陳丁財、陳弘斌、陳坤昱、陳美雪等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而被告
陳福成、陳福仁則辯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取得土地找補其
他共有人方案。並與被告楊常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均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土
地細小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陳福成、陳福仁、
楊常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
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
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作為台南市○○區○○街00000000號建物之
屋前道路使用,上揭龍潭街33號、35號二建物坐落基地為
被告陳福成、陳福仁所有,龍潭街37號建物基地則為第三
人所有,系爭土地未作為原告所有建物或基地之屋前道路
使用,此依原告104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同日原
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與被告陳福仁104年11月4日調解
程序陳述等,勘可認定。次查,被告陳福成、陳福仁皆不
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告104年12月16日民事
陳報狀附圖所示A、B、C三部分,分別由被告陳福仁、陳
福成取得坐落伊建物基地前之B、C部分,A部分由原告取
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而系爭土地面積細
小(僅4.46平方公尺),原告又無建物或基地利用系爭土地
通行,是以系爭土地遭零碎化,及由原告分得部分土地之
經濟、利用價值與法律關係而論,原告提案無法增進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顯不符合經濟效
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況被告陳福成、陳福仁等人已否
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
平適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
不動產原物分割再找補其他共有人,並不適當,不應准許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依職權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不適當,業
如上述,本院依職權另行酌定分割方案,爰法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目:(空白)│
│面積:4.4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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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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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陳繼鴻│14分之1│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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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陳友一│84分之1│84分之1││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被告陳石雄││││
││││││
│├───────┤│││
││被告陳文得││││
││││││
│├───────┤│││
││被告陳文東││││
││││││
│├───────┤│││
││被告陳俊良││││
││(登記次序46)││││
│├───────┤│││
││被告陳惠禎││││
││││││
│├───────┤│││
││被告陳柏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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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陳怡如│42分之1│42分之1││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被告陳美伶││││
││││││
│├───────┤│││
││被告陳美蓉││││
││││││
│├───────┤│││
││被告陳明傳││││
││││││
│├───────┤│││
││被告陳泳瑞││││
││││││
│├───────┤│││
││被告陳銘湶││││
││││││
│├───────┤│││
││被告陳旭輝││││
││(登記次序56)││││
│├───────┤│││
││被告陳旭輝││││
││(登記次序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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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楊陳秀珠│336分之1│336分之1││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被告楊淑芬││││
││││││
│├───────┤│││
││被告楊淑菁││││
││││││
│├───────┤│││
││被告楊玉珍││││
││││││
│├───────┤│││
││被告楊君英││││
││││││
│├───────┤│││
││被告楊玉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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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陳福成│21分之1│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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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陳福仁│21分之1│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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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告陳福順│21分之1│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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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告陳枝財│14分之1│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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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被告楊瑞堂│7分之1│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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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告陳清貴│7分之1│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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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告陳綢│420分之1│4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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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告黃陳金娥│420分之1│4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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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被告陳進金│420分之1│4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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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被告陳淑花│420分之1│4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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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被告陳美雪│420分之1│4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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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被告楊常吉│336分之1│3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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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告李楊華菊│336分之1│3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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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被告楊華瑩│336分之1│3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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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被告楊華香│336分之1│3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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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被告楊德全│336分之1│3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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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被告楊德有│336分之2│336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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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被告陳玉梅│14分之1│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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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被告中華民國│14分之1│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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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被告李陳麗珠│42分之1│4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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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被告紀倍宗│14分之1│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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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被告陳俊良│14分之1│14分之1││
││(登記次序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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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被告 陳黃英 │84分之1│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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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被告陳春德│84分之1│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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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被告陳丁財│84分之1│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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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被告陳弘斌│168分之1│16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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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被告陳坤昱│168分之1│16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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