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陳繼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昭志
被 告 陳福成
陳福仁
陳福順
陳枝財
楊瑞堂
陳清貴
陳綢
黃 陳金娥
陳進金
陳淑 花
楊常吉
李 楊華菊
楊華瑩
楊華香
楊德全
楊德有
陳玉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曾友和
林秀娟
被 告 李 陳麗珠
紀倍宗
陳俊良 ( 永康 )
陳黄英
陳友一
陳石雄
陳文得
陳文東
陳俊良(北區)
陳惠禎
陳柏州
陳怡如
陳美伶
陳美蓉
陳明傳
陳泳瑞
陳銘湶
陳旭輝
楊 陳秀珠
楊淑芬
楊淑菁
楊玉珍
楊君英
楊玉玲
陳春德
陳丁財
陳弘斌
陳坤昱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空白、
面積四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及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
同)104年9月25日起訴時主張聲明:請准就台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4.46平方
公尺全部,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嗣於
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將系爭土
地依如原告104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陳福仁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
陳福成所有。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分割方法由法院依
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福順、陳枝財、楊瑞堂、陳清貴、陳綢、黃陳金娥、
陳進金、 陳淑花 、李楊華菊、楊華瑩、楊華香、楊德全、楊
德有、陳玉梅、 李陳麗珠 、紀倍宗、陳俊良、陳黄英、陳友
一、陳石雄、陳文得、陳文東、陳俊良、陳惠禎、陳柏州、
陳怡如、陳美伶、陳美蓉、陳明傳、陳泳瑞、陳銘湶、陳旭
輝、 楊陳秀珠 、楊淑芬、楊淑菁、楊玉珍、楊君英、楊玉玲
、陳春德、陳丁財、陳弘斌、陳坤昱、陳美雪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
,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土地細小,為土地使用便利及其經
濟價值,依民法第823條及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變賣共有物。
(二)嗣於104年12月16日變更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台南市○○
區○○街00號、35號、37號門前畸零地,33號房屋之基地
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福成,35號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陳福仁,37號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為非本案當事人之第三
人。為免土地整筆變賣一人後所有權產生其他訴訟糾紛,
請求分割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原告104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圖
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陳福仁所有
,(C)部分分歸被告陳福成所有。
2.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按原有持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福順、陳枝財、楊瑞堂、陳清貴、陳綢、黃陳金娥、
陳進金、陳淑花、李楊華菊、楊華瑩、楊華香、楊德全、楊
德有、陳玉梅、李陳麗珠、紀倍宗、陳俊良、陳黄英、陳友
一、陳石雄、陳文得、陳文東、陳俊良、陳惠禎、陳柏州、
陳怡如、陳美伶、陳美蓉、陳明傳、陳泳瑞、陳銘湶、陳旭
輝、楊陳秀珠、楊淑芬、楊淑菁、楊玉珍、楊君英、楊玉玲
、陳春德、陳丁財、陳弘斌、陳坤昱、陳美雪等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而被告
陳福成、陳福仁則辯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取得土地找補其
他共有人方案。並與被告楊常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均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土
地細小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陳福成、陳福仁、
楊常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
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
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作為台南市○○區○○街00000000號建物之
屋前道路使用,上揭龍潭街33號、35號二建物坐落基地為
被告陳福成、陳福仁所有,龍潭街37號建物基地則為第三
人所有,系爭土地未作為原告所有建物或基地之屋前道路
使用,此依原告104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同日原
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與被告陳福仁104年11月4日調解
程序陳述等,勘可認定。次查,被告陳福成、陳福仁皆不
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告104年12月16日民事
陳報狀附圖所示A、B、C三部分,分別由被告陳福仁、陳
福成取得坐落伊建物基地前之B、C部分,A部分由原告取
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而系爭土地面積細
小(僅4.46平方公尺),原告又無建物或基地利用系爭土地
通行,是以系爭土地遭零碎化,及由原告分得部分土地之
經濟、利用價值與法律關係而論,原告提案無法增進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顯不符合經濟效
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況被告陳福成、陳福仁等人已否
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
平適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
不動產原物分割再找補其他共有人,並不適當,不應准許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依職權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不適當,業
如上述,本院依職權另行酌定分割方案,爰法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目:(空白)│
│面積:4.46平方公尺│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
├──┼───────┼────────┼──────────┼───────┤
│1│原告陳繼鴻│14分之1│14分之1││
├──┼───────┼────────┼──────────┼───────┤
│2│被告陳友一│84分之1│84分之1││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被告陳石雄││││
││││││
│├───────┤│││
││被告陳文得││││
││││││
│├───────┤│││
││被告陳文東││││
││││││
│├───────┤│││
││被告陳俊良││││
││(登記次序46)││││
│├───────┤│││
││被告陳惠禎││││
││││││
│├───────┤│││
││被告陳柏州││││
││││││
├──┼───────┼────────┼──────────┼───────┤
│3│被告陳怡如│42分之1│42分之1││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被告陳美伶││││
││││││
│├───────┤│││
││被告陳美蓉││││
││││││
│├───────┤│││
││被告陳明傳││││
││││││
│├───────┤│││
││被告陳泳瑞││││
││││││
│├───────┤│││
││被告陳銘湶││││
││││││
│├───────┤│││
││被告陳旭輝││││
││(登記次序56)││││
│├───────┤│││
││被告陳旭輝││││
││(登記次序63)││││
││││││
├──┼───────┼────────┼──────────┼───────┤
│4│被告楊陳秀珠│336分之1│336分之1││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被告楊淑芬││││
││││││
│├───────┤│││
││被告楊淑菁││││
││││││
│├───────┤│││
││被告楊玉珍││││
││││││
│├───────┤│││
││被告楊君英││││
││││││
│├───────┤│││
││被告楊玉玲││││
││││││
├──┼───────┼────────┼──────────┼───────┤
│5│被告陳福成│21分之1│21分之1││
├──┼───────┼────────┼──────────┼───────┤
│6│被告陳福仁│21分之1│21分之1││
├──┼───────┼────────┼──────────┼───────┤
│7│被告陳福順│21分之1│21分之1││
├──┼───────┼────────┼──────────┼───────┤
│8│被告陳枝財│14分之1│14分之1││
├──┼───────┼────────┼──────────┼───────┤
│9│被告楊瑞堂│7分之1│7分之1││
├──┼───────┼────────┼──────────┼───────┤
│10│被告陳清貴│7分之1│7分之1││
├──┼───────┼────────┼──────────┼───────┤
│11│被告陳綢│420分之1│420分之1││
├──┼───────┼────────┼──────────┼───────┤
│12│被告黃陳金娥│420分之1│420分之1││
├──┼───────┼────────┼──────────┼───────┤
│13│被告陳進金│420分之1│420分之1││
├──┼───────┼────────┼──────────┼───────┤
│14│被告陳淑花│420分之1│420分之1││
├──┼───────┼────────┼──────────┼───────┤
│15│被告陳美雪│420分之1│420分之1││
├──┼───────┼────────┼──────────┼───────┤
│16│被告楊常吉│336分之1│336分之1││
├──┼───────┼────────┼──────────┼───────┤
│17│被告李楊華菊│336分之1│336分之1││
├──┼───────┼────────┼──────────┼───────┤
│18│被告楊華瑩│336分之1│336分之1││
├──┼───────┼────────┼──────────┼───────┤
│19│被告楊華香│336分之1│336分之1││
├──┼───────┼────────┼──────────┼───────┤
│20│被告楊德全│336分之1│336分之1││
├──┼───────┼────────┼──────────┼───────┤
│21│被告楊德有│336分之2│336分之2││
├──┼───────┼────────┼──────────┼───────┤
│22│被告陳玉梅│14分之1│14分之1││
├──┼───────┼────────┼──────────┼───────┤
│23│被告中華民國│14分之1│14分之1││
├──┼───────┼────────┼──────────┼───────┤
│24│被告李陳麗珠│42分之1│42分之1││
├──┼───────┼────────┼──────────┼───────┤
│25│被告紀倍宗│14分之1│14分之1││
├──┼───────┼────────┼──────────┼───────┤
│26│被告陳俊良│14分之1│14分之1││
││(登記次序40)││││
├──┼───────┼────────┼──────────┼───────┤
│27│被告 陳黃英 │84分之1│84分之1││
├──┼───────┼────────┼──────────┼───────┤
│28│被告陳春德│84分之1│84分之1││
├──┼───────┼────────┼──────────┼───────┤
│29│被告陳丁財│84分之1│84分之1││
├──┼───────┼────────┼──────────┼───────┤
│30│被告陳弘斌│168分之1│168分之1││
├──┼───────┼────────┼──────────┼───────┤
│31│被告陳坤昱│168分之1│16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