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1月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於97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15日確定(編號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8、2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4日(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④);繼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④、⑤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2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續於101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⑥);更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⑥、⑦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C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1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3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揭A案、B案、C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B案執行完畢(即103年11月6日)後之105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月3日(尚未執行完畢),則C案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事由)」。
㈡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5待證事實欄⑴記載之驗餘淨重數量,應更正為「2.05公克」。
2.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欄第3至4行記載「各1份」,應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但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另作例外之解釋。例如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經前述A案、B案、C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
9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在假釋中涉嫌故意犯罪,依法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3日;但先予執行之A案、B案,分別已在101年12月6日、103年11月
6日執行期滿,不因C案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而有差異。準此,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案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毒品是向友人「劉○
○」購買,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一帶等語(毒偵卷第8頁、第59頁),惟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略載以:
警方依被告提供資訊,經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查無資料,且被告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故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等語,有該大隊106年8月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5196號函暨檢附之警員之職務報告
1份附卷足憑。㈢綜上,本件未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來源,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相同案由最後一次經追訴、處罰及受執行之時點,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參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雖因競合不另論罪,仍屬犯罪事實之一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
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詳附表),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檢驗報告│卷頁│用途│├──┼─────┼──┼────┼────┼────────┼───┼────┤│1.│粉塊│2包││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毒偵卷│供施用毒│││││均檢出含│合計貳點│藥物實驗室106年│第72頁│品後剩餘│││││第一級毒│零伍公克│5月2日調科壹字││之第一級││├─────┼──┤品海洛因├────┤第000000000000號││毒品│││粉末│2包│成分│驗餘淨重│鑑定書││││││││合計零點│││││││││伍壹公克││││├──┼─────┼──┼────┼────┼────────┼───┼────┤│2.│白色結晶│11包││驗餘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偵卷│供施用毒││││││合計柒點│航空醫務中心106│第70、│品後剩餘│││││均檢出含│伍參壹公│年2月20日航藥鑑│71頁│之第二級│││││第二級毒│克│字第0000000、10││毒品││├─────┼──┤品甲基安├────┤61321Q號鑑定書│││││淡黃色結晶│1包│非他命成│驗餘淨重││││││││分│壹點貳零│││││││││參玖公克││││├──┼─────┼──┼────┼────┼────────┼───┼────┤│3.│注射針筒│3支│││││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