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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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公署部分撤銷。
甲○○共同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少年宇○○(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因交通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心生不滿,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3日13時許,由少年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之「蘇府王爺廟」,由甲○○入廟徒手竊取該廟總務丙○○所管領之鞭炮1箱(內有6串鞭炮)得手(甲○○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由少年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至位於○里鎮○○路○○○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以下簡稱為「隆生派出所」),先在該派出所前所面臨之道路上來回騎乘勘查二、三趟後,2人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由甲○○丟擲1串點燃之鞭炮(甫自「蘇府王爺廟」竊得)至「隆生派出所」門口造成爆炸後,引發巨大之聲響與煙霧,以此方式公然減損隆生派出所之社會上評價,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將剩餘鞭炮全數攜至河邊施放完畢。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少年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甲○○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按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少年宇○○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事實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要侮辱公署之故意。經查:上揭被告甲○○與少年宇○○因交通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心生不滿,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3日13時許,由少年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址設埔里鎮○○里○○巷00號之「蘇府王爺廟」,由甲○○入廟徒手竊取該廟總務丙○○所管領之鞭炮1箱(內有6串鞭炮)得手;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由少年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至位於○里鎮○○路○○○號之「隆生派出所」,先在該派出所前所面臨之道路上來回騎乘勘查二、三趟後,即由甲○○丟擲1串點燃之鞭炮(甫自「蘇府王爺廟」竊得)至「隆生派出所」門口造成爆炸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將剩餘鞭炮全數攜至河邊施放完畢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與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為警2842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12頁、第2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10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蘇府王爺廟」總務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本案發生時在「 龍生 派出所」內值班之該所副所長丁○○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警2842卷第4頁至第8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為警4262卷〉第4至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以下簡稱為偵48卷〉第12至13頁、本院10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2842卷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丟擲於「隆生派出所」門口之鞭炮隨即爆炸,產生煙霧,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可資證明(見警2842卷第9頁左列第1、2張及右列第1張畫面);又前開鞭炮爆炸時,確產生巨大聲響及火藥灼燒痕跡,亦據證人丁○○證述 綦詳 (本院10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據此被告故意朝「隆生派出所」門口此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丟擲鞭炮,導致鞭炮在「隆生派出所」門口爆炸,因而產生煙霧、巨大聲響及在該處地上留下火藥灼燒痕跡等情,即堪認定。故被告確有公然朝公署丟擲鞭炮,鞭炮因而爆炸之行為。
二、按刑法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為抽象之謾罵;且所謂「侮辱」,乃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侮辱」之判斷,除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外,亦應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已達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而有損及他人名譽或社會地位者。再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客觀上依一般國民經驗判斷,該行為人之舉止將使公署之名譽或社會地位因而減損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朝「隆生派出所」此公署丟擲鞭炮,因而產生煙霧、巨大聲響及在該處地上留下火藥灼燒痕跡等情,業如上述;而由被告對「隆生派出所」丟擲鞭炮,點燃鞭炮爆炸所產生之聲音音量、爆炸之震撼力、爆炸所產生之煙霧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範圍,均較社會上一般常見並為實務上認定屬「侮辱他人」之污水潑人、丟擲雞蛋、罵三字經等為甚;且朝公署丟擲鞭炮,也確實會影響在內人員之辦公及減損民眾對該公署之形象觀感、社會評價,舉輕以明重,應認本件被告丟擲鞭炮之行為,自係該當「侮辱」之要件。加以被告自承其與少年宇○○本件所為係因交通違規為警製單舉發,而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隆生派出所」前,來回反覆繞行二至三次後,刻意為之,藉以示威抗議(參見警2842卷第2頁;原審卷第12頁、第24頁),可知被告朝「隆生派出所」丟擲鞭炮本意在於向警方示威、報復,亦即藉由挑戰公權力之行為,發洩心中憤恨,故被告主觀上除具「故意惹起爭端」之挑釁犯意,更具有藉此以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甚明。即連本案發生時在「龍生派出所」內值班之該所副所長丁○○亦認本件被告朝「隆生派出所」丟擲鞭炮,顯具有鄙視「龍生派出所」、為令「龍生派出所」全體成員難堪之舉動(本院10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此舉自有詆毀社會大眾對「隆生派出所」此公署之評價無訛。是本件被告與少年宇○○故意朝「龍生派出所」丟擲鞭炮之行為客觀上屬「侮辱」之行為,並無無疑;再者被告與少年宇○○行為時,主觀上亦顯具侮辱犯意,已詳述如前,故被告上開所為,自與侮辱公署之構成要件相符,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被告與少年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宇○○共同犯公然侮辱公署罪,惟被告生日為82年9月19日(見偵48卷第20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故被告於101年8月3日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核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成年人」,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竊盜罪間,有相當之空間區隔,且行為方式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就此部分誤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本案不知尊重「龍生派出所」之社會評價,僅因前交通違規遭警製單舉發即故意對之丟擲鞭炮以公然侮辱,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