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56號
109年度聲字第4145號109年度聲字第42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筠鈞
陳鼎翔 陳郁智 蔡宜娟 孫培皓 鍾佳華 孫仲昱 黃振洲 陳鉦粧 陳彥霖 廖瑋翔 蔣雨霖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蕭志聖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王藝潼
陳虹谷 林佳穎 張祐嘉 林靖哲 劉蕙慈 許建彬 劉晏豪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10號、108年度偵字第1098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43號、108年度偵字第12718號、108年度偵字第18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筠鈞、陳鼎翔、陳郁智、蔡宜娟、孫培皓、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陳彥霖、廖瑋翔、蔣雨霖、王志中、蕭志聖、王藝潼、陳虹谷、林佳穎、張祐嘉、林靖哲、劉蕙慈、許建彬、劉晏豪所涉賭博案件(本院108年度重易字第2557號),目前審理中,尚未審結。而聲請意旨所稱扣案手機,係員警於查獲該案時所扣得,則前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上揭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