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再抗告人 陳釔成 特別代理人 陳彥程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亞通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所受職業災害,除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亞通通運有限公司為補償外,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院僅審酌相對人之補償責任,就伊之損害賠償請求隻字未提,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於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進行中,命相對人先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5萬375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為適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或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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