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上訴人 蔡皓丞 (原名 蔡宏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皓丞(原名蔡宏昌)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目前有正當工作,並因車禍切除器官,係因求職處處碰壁,始誤入歧途,到案後已主動供出同夥,家中尚有幼女待其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