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上訴人 張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俊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及有取得財物,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予釐清案發時其自身與告訴人 楊鎧伊 、 王艷玲 (下稱告訴人2人)究竟攜有多少財物,以查明其有無強盜行為及由告訴人2人處獲得財物;又其於審理期間主動配合訊問,並無隱瞞案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及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自屬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