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52號原告 張碧珠
張碧秀 古秝閒 方雅玲 黃育承
黃淑君
戴均容 戴哲威 潘秋季 李季家 李淑玲 阮宥存 李林雪
阮宏強 陳宥安 法定代理人 陳俞任
吳雅惠 原告 陳美英
陳建仲 林俊廷 陳木 林勝堂 林妙紅
古淑華 林鼓原 呂純香 盧業文 盧美君 盧佑丞 游蕙瑛 陳志福 蔡 李愛嬌 黃勝寅 許綉梅 黃阿免 雷美鳳
許瓊升 鄭堉妤 鄭名秀 林育璇 林金珠 兼上列原告送達代收人 林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5,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金額1張碧珠150,000元2張碧秀300,000元3古秝閒200,000元4方雅玲550,000元5黃育承150,000元6黃淑君375,000元7戴均容150,000元8戴哲威375,000元9潘秋季650,000元10李季家150,000元11李淑玲50,000元12阮宥存150,000元13李林雪50,000元14阮宏強100,000元15陳宥安300,000元16陳美英450,000元17陳建仲300,000元18林偉儒800,000元19林俊廷500,000元20陳木25,000元21林勝堂175,000元22林妙紅100,000元23古淑華100,000元24林鼓原25,000元25呂純香25,000元26盧業文200,000元27盧美君75,000元28盧佑丞50,000元29游蕙瑛400,000元30陳志福50,000元31 蔡李愛嬌 150,000元32黃勝寅150,000元33許綉梅100,000元34黃阿免200,000元35雷美鳳600,000元36許瓊升500,000元37鄭堉妤75,000元38鄭名秀25,000元39林育璇150,000元40林金珠300,000元小計9,2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