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告 柯吳貴英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被告 柯萬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柯萬成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柯萬成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萬成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已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惟兩造均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3),被告柯萬成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由其與兒子被告柯金龍家人共同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柯萬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乃恆春鎮大樹房段468、468-2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68、468-2地號土地),後者係分割自前者,於民國8年,原為訴外人 柯烏定 所有,其於次年將系爭土地移轉訴外人即被告柯萬成之父 柯憨 、訴外人即柯憨之兄弟 柯金春 ,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柯憨所建,並於35年10月1日設立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幾經轉手為國有,柯憨及其子即被告柯萬成(40年11月5日出生)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因政府實施公地放領,柯憨僅在系爭土地農作、販售營生,無力承租土地,訴外人即好友 柯清泉 提議由其承租系爭土地,並補貼柯憨金錢,柯憨亦同意。柯清泉於56年12月25日以自己名義申請,並於57年8月20日繳畢地價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柯憨、柯清泉成立未定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讓柯憨、被告柯萬成仍居住在系爭土地。柯憨於58年間過世,系爭房屋則由被告柯萬成所繼承,附圖編號B之水泥地則係被告柯萬成所建。柯清泉基於照顧被告柯萬成之情誼,交代訴外人即其子、原告之配偶 柯鳳和 ,應讓被告柯萬成、家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不得追討。 嗣柯清泉 死後,由柯鳳和、訴外人 柯鳳忠 、 柯榮君 、 柯蒼明 於63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柯鳳和另於81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兩造、柯鳳和等人曾與109年清明節前後,就系爭土地召開協調會議(下稱會議),柯鳳和 陳明 被告依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準此,柯清泉死後,仍由柯鳳和繼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被告應至未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另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至系爭房屋57、66稅籍資料所載構造別雖有出入,是因系爭房屋漏水加蓋鐵皮空間增建約100多平方公尺,仍保有原先結構,並非重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舊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附圖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2-47、49、53-57、123-12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23-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柯鳳和之配偶,柯清泉則係柯鳳和之父,於57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於62年7月3日死亡。
㈡嗣柯清泉死後,由柯鳳和、柯鳳忠、柯榮君、柯蒼明於63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柯鳳和另於81年9月14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3)。
㈢被告柯萬成於40年11月5日出生,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之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與其子被告柯金龍居住在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柯憨為柯烏定之子、被告柯萬成之父,於58年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共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柯萬成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如有,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已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乃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須就系爭地上物屬有權占有為舉證。又被告主張存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柯清泉於57年取得系爭土地,縱其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僅止於原先居住17平方公尺之房屋,系爭房屋與原先房屋面積、材質、形狀均有異,乃被告柯萬成於66年後重建,自須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乃重測前468、468-2地號土地,後者自前者分割,柯烏定曾為重測前468地號土地所有人,嗣柯清泉繳清地價,於57年8月20日登記為重測前468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有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資料、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日 函可佐 (本院卷第59-82、157頁),堪以認定。次依被告提出會議錄音譯文,柯鳳和提及:這原地就是我爸愛心貢獻他們兄弟住,早期買賣都用講的,說你叔公(柯憨)住這裡沒關係,阿你他(柯萬成)繼續住,不可以我老去就要趕他們走,愛心做到底這樣,到你們這一代一樣給他們住,這是我貢獻給他們住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亦可認定被告辯稱:柯憨、柯清泉因上述情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尚非虛詞。惟柯清泉既繳納款項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柯憨,死後由柯清泉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兼酌柯鳳和於會議再三強調居住等語,足以推論柯憨、柯清泉間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範圍祇為柯憨當時居住房屋所在之地,而非遍及系爭土地全部。
⑵又系爭房屋稅籍資料,57年(1月)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柯憨、面積為17平方公尺、構造別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66年(1月)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柯萬成,現折舊年數分存45年、27年,面積合計93.6平方公尺,構造別係加強磚造、鋼鐵造,與57年房屋平面形狀存歧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等件可考(本院卷第148-155頁),由兩者構造、面積、形狀俱迥異以觀,顯難率認57年房屋與66年房屋為同一房屋。
⑶參以被告柯萬成自承附圖編號B之水泥地為其所建(本院卷第170頁),且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編號A之宮廟及平房,相加面積達137.96平方公尺,有附圖可稽,仍與前述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面積有所出入,足見被告柯萬成自柯憨死後仍在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並非甘於柯憨初始所使用房屋及範圍為已足。併由上述會議譯文,可知柯鳳和等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亦無意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依常情被告柯萬成既缺不能貿然重建之後顧之憂,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呈前後差異,當因原先57年房屋已不堪使用,被告柯萬成方於柯憨死後重建66年新屋為合理。
⑷至被告雖辯:為防漏水增建100多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增建與本體面積相差懸殊,材質、形狀亦明顯歧異,除難認合於常情,被告亦未能就系爭房屋何部分為57年存在至今予以舉證,益難驟認為實。基上,被告辯稱柯憨、柯清泉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雖非無憑,惟渠等約定供柯憨居住房屋所在土地,既因房屋不堪使用而重建,堪認借用物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各有明文。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已提及,復由柯鳳和於會議上開所述,足見其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後,主觀上仍誤信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尚存,未與被告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佐以本院業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中,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柯萬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猶無違反誠信原則。另系爭地上物乃被告柯萬成所有,其子被告柯金龍僅屬其家屬而使用系爭地上物,要非系爭土地占有人,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乏其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