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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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2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何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7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雙方並約定計息、違約金計算條件並償還方式,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金融卡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