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9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1年11月29日與
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8D-265號營業車
輛牌照(即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每
月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被告應自行負擔各項稅款、保險費等
費用,詎被告積欠稅費迄未繳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
理,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
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