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9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現金卡,惟被告簽帳消費迄94年12月15日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101,114元,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其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原告即得將未獲清償之各筆消費借款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8﹪計息,直至該
筆現金提領款項結清日為止;另為便於請求,以最後帳單之
繳款日期即95年2月3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爰依現金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則以:兩造
簽立之信用卡契約係原告單方面制訂之附合契約,被告無異
議之可能,顯失公平,並應審查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
俗而無效之情形。又被告因急需金錢週轉,而淪為卡奴,應
審酌有無民法第74條之情形,另被告必須負擔家中經濟,原
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8﹪計收利息,顯非被告所能負擔。且依
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
同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利息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並請
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裁判等語置
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現金卡,惟被告簽帳消費迄94年12月15日
共積欠現金新臺幣(下同)101,114元,依雙方合意契約
之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其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即得將未獲清償之各筆消費借
款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
息18﹪計息,直至該筆現金提領款項結清日為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被告迄至94年12月
15日止,合計尚欠消費款101,114元,且經原告最後帳單
之繳款截止期限為95年2月3日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現金
卡月結單1份在卷可稽,同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
1、現代社會日常生活常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如所有契約均求
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顯不可行
,是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
,而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所採行之制度,其本
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又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首重在契約自由,其內涵乃係指依其意思之合致以締
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是當
事人間因基於自由意思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
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
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可不受拘束外
,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
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
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
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意
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該
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
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
0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定型化契約無前揭依法應認為
無效之情形,法院對於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自應予
尊重,不得僅以其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即遽認為無效。
2、經查,本件現金卡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
均係事先擬妥,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前揭信用
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為定型化契約。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現金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2項約定:提領現金卡利息之計
算方式,由現金提領入帳日起,依現金提領金額按年利率
18%計息,直至該筆現金提領款項結清日止,同約定條款
第15第第1項、第2項約定分別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
額款項繳付予原告銀行並依據第2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
定之年利率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
1份在卷可稽,並無違反民法最高利率週年20﹪之強行規
定。
3、又發卡銀行於其核發現金卡予申請人,對於申請人之後依
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額度多寡及其能否依約如期清償,均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故發卡銀行須承擔無法回收代墊款而造
成呆帳之風險,是能否謂發卡銀行係締約一方之強者,濫
用締約地位收取高額違約利息,而顯失公平,實有所疑。
又現金卡申請人持卡為消費借貸時,不考慮契約條款中有
關利息之約定,而為超過其支付能力之消費,是否認屬締
約時之經濟弱者,益屬有疑。且被告使用現金卡為消費借
貸,享有資金調度之利益,故從兩造於現金卡消費借款與
貸款之前述過程,分析風險承擔,可認發卡銀行因承受呆
帳之高額風險,要求較高之利息,而持卡人因享資金靈活
調度之利益,負擔較高額之利息,就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失衡。本件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中
,要求現金卡持卡人須就債務依約定利率負給付利息之責
任,並未加重現金卡申請人之責任,亦未顯失公平。本件
被告既取得現金卡並持卡消費借貸,自應基於雙方間交易
信用之共同基礎理性為之,如發現借貸款項逾越己身經濟
能力而無力清償借款時,本應停止繼續借貸行為,自不得
於長期不評估其清償能力及信用,且決定選擇動用循環利
息後,始於無力支付時,將責任歸由發卡銀行單方負擔,
主張利率約定過高,而辯稱約定條款顯失公平。綜上,前
揭利息約定條款,固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內容並未違
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
辯詞,不足憑採。
4、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
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
不因此而失其效力(86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
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
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以適用民
法第74條規定置辯,並未以訴之方式請求撤銷其行為,又
兩造於91年12月24日簽立本件信用卡契約,且被告於94年
12月24日為最後一筆消費,經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墊付最
後一筆消費款,迄至被告於96年3月12日具狀主張適用民
法第74條止,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況原告否認有何利用
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本件信用卡契約之主
觀情事,且上開給付利息之約定,對被告而言,亦非顯失
公平,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5、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
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第23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
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係指依第15條第1項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時,扣除最低應繳款或以上之金
額後未獲清償之借款金額而言,有現金卡約定條款1份在
卷可證。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114元,並以此金
額計算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而此消費101,114元之金額,乃被告迄至95
年1月15日之消費款,其中並未包含利息或遲延利息,有
前揭原告提出之月結單1份可證,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並無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或對於利息請求遲
延利息之情形,自與首揭規定無違,故被告此部分辯稱,
亦不足取。
6、末者,聲請人雖主張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云云,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既未經立法院表決通過及總統公布
施行,究非現行有效之法律,本院自不能以該草案任意擴
大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而為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
無足取。
(三)綜上,原告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8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1,114元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