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53號
原   告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理德
訴訟代理人  陳光富
       沈里麟
       林慈惠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正附卡持有人關係,於民國89年1月5日
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被告甲○○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0年9月26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50,828元未給付,其中149,062元另應自90
年9月27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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