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3月12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0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6年3月8日15時0分許。
⑵地點:台南市○○區○○街○○號玉光大旅社102室。
⑶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賣淫而招攬客人,每次代價新台幣
500元。
二、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固提
出證人 黃再炭 筆錄1份為證,惟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
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
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
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部
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265
頁)。
㈡依證人黃再炭之警詢筆錄,並未稱被移送人對之有以積極之
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
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之行為,自無從
認定被移送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拉客行為。
㈢因之,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尚
屬不罰。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筆錄中曾坦承證人黃再炭係其
第二個客人,惟移送機關並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移送被移送人,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被移送人於何時
何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相關事證,本
院自無從依該款裁罰之,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