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1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四八號房屋一樓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
至被告遷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1段248號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期為1
年,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8,000元,押租擔保金亦為18,000元
,每月租金應於當月5日以前繳納,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
被告應即將上述房屋遷空交還原告,而兩造之租約已於95年
9月5日屆滿,被告卻避不見面,留下大堆雜物放在承租處,
拒不遷讓交還上述房屋,又被告積欠自95年5月5日起至95年
9月5日止之租金共計72,000元,未繳付予原告,扣除18,000
元之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54,000元,又兩造原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早於95年9月5日屆至而終止,雙方
並未再行續約,但被告非惟不依約將原租屋騰空遷讓,卻仍
堆放雜物無權占用該屋迄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原租金
額18,000元之租金損失,換言之,被告因無權占用原告出租
之系爭房屋,每月獲有原約定租金18,000元之不當利益。爰
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54,000元之租金及
自95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及
現場堆放雜物照片10張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可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
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間所簽定之上述租賃契約已於
95年9月5日到期,租賃關係即已終止,原告即出租人自得請
求被告即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另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5年5月5
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72,000元,扣除被告前
已給付原告之押租金18,000元後,被告共計積欠租金54,000
元,已如前述。又被告自95年9月5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日
起,無權占有原告出租之系爭房屋,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
得之利益,應係被告於占有期間中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248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
房屋返還予原告,復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54,000元,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依兩造協議之每個月租金18,000元計算,自租賃契約
終止日起即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自屬於法相符,均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
要,在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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