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宏信
陳俊文鄭世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甲○○、乙○○3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民國105年7月9日18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285巷口之工地(下稱前開工地)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鐵皮圍牆之方式進入工地,徒手將丁○○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機具(電鋸5支、電鑽4支、離電電鑽1組、電動油壓剪1台、離電打螺絲機具3組、大型電鋸1台、大型打石機具1台、電動切割機1台、電動鑽孔機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以下合稱前開機具)分裝成4袋尼龍袋,並搬至該工地1樓大門旁後,將裝有前開機具之尼龍袋1袋載運至不知情友人 黃錦儀 住處(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下稱黃錦儀住處)藏放;丙○○承上開竊盜之接續犯意,與甲○○共同為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9)日19時27分許,由甲○○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丙○○至前開工地,由丙○○攀爬翻越鐵皮圍牆進入工地,將上開裝有前揭機具之尼龍袋1袋自工地推出門口,再由甲○○將之拖出工地門外後,2人合力搬運至機車腳踏板,旋即騎乘機車載往不知情友人黃錦儀住處藏放。
(二)乙○○明知裝有前開機具之尼龍袋2袋,係丙○○在該工地所竊得之機具,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23時46分許,與丙○○分別騎乘自行車前開工地,與丙○○共同搬運贓物至不知情友人黃錦儀住處藏放。嗣丙○○將前開機具,載往跳蚤市場(高雄○○○區○○路與中華路口)變賣得款3萬6,000元,甲○○與乙○○各分得3,000元、500元。嗣於105年7月10日7時30分許,丁○○發現其所有前開機具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錄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乙○○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黃錦儀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丁○○部分見警卷第10至11頁;黃錦儀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3、3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其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攀爬翻越鐵皮浪板,進入工地內行竊,已使該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犯同法第
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 盧信宏 雖係分次竊取前開機具,但其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地點同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丙○○與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⒈本件被告丙○○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⑴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該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兩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08號裁定諭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上開各罪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05年7月9日已超過5年,不能以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作為認定被告丙○○於本案為累犯之依據。
⑵又被告丙○○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與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與3月,並就該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8月與
8月等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上
5罪,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丙○○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於104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誣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各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搬運贓物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丙○○就本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居於主要地位;被告甲○○就本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則居於次要地位,被告3人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復念其3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丙○○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甲○○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乙○○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得為機具4袋尼龍袋(價值約21萬2仟元),其中機具均由丙○○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萬6,000元花用(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0至52頁),甲○○分得3000元、乙○○分得500元(見偵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下:丙○○之犯罪所得為3萬25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500元-3000元=3萬2500元;甲○○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乙○○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為避免被告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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