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第1536號、第281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肆公克、零點零貳零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進明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6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04公克、0.0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二)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5日11時17分許,在前開住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689號〉)。
(三)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5日7時許,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前鎮分局106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高雄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9047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106年5月5日、106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6頁、警三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8920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4至25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至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21頁)、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38至41頁、警二卷第26至2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4、44、4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分別均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各同時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確定;9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2罪)、4月(2罪)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 朱俊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另案被告朱俊豪販賣毒品案件非由被告供述而查獲,而係因員警對另案被告朱俊豪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陳進明有向朱俊豪購買毒品之行為而一併查獲,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4日雄檢欽讓106毒偵2811字第7227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卷第54、56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5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04公克、0.020公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1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29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二)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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