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第976號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1420號、第2462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永賢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永賢前於民國94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101年度易字第4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3月、8月、8月、10月、10月、3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9日方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均構成累犯,然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105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9日方保護管束期滿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在保護管束期滿前所為,應無累犯之適用,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因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毒品罪,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被告前揭假釋迄今固未經撤銷,惟被告前揭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即有高度可能因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準此,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亦不宜逕認被告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查獲時間、地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嗣於106年2月28日凌晨0時│何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犯意,於106年2月27日21時許│2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北汕│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79號居所附近所停放之車牌│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號碼AQV-6871號自用小客車上│包(驗前淨重0.029公克,│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餘│││,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驗餘淨重0.019公克)及甲│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收銷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計1.5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94公克),並經其├────────────┤│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何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應,始悉上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驗前淨重共計壹點伍零貳│││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甲基安非他命1次。││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嗣於106年2月20日23時45分│何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犯意,於106年2月19日21時許│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何永賢搭乘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79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友人 李雅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AQV-6871號自小客車行跡可│淨重零點肆肆壹公克,驗餘│││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淨重零點肆參壹公克),沒│││海洛因1次。│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收銷燬。│├─┼─────────────┤(檢前淨重0.441公克,驗├────────────┤│4│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餘淨重0.431公克),復經│何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9│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日22時許,在上址同一居所內│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應,始悉上情。││││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嗣於106年5月3日5時15分許│何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在高○○○區○○路與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街口時,因上開小客車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掛車牌有異而為警攔查,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毛重共計伍點貳肆公克)│││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洛因1包(驗前淨重5.78公│,均沒收銷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克,驗餘淨重5.68公克)、││├─┼─────────────┤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6│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23包│何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23時│(驗前總淨重4.02公克)、│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林園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因壹包(驗前淨重伍點柒捌│││鳳林路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包(毛重5.24公克)及何永│公克,驗餘淨重伍點陸捌公│││X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賢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克),沒收銷燬;混合海洛│││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注射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品23包(驗前總淨重肆點零│││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針筒參支,均沒收。││││,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