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原告 王愛玲 被告 邱怜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103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35萬2071元,並自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被告邱怜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王愛玲將其之財物交付(總金額及明細如附件,合計135萬2071元),因本案已移至臺灣高等法院,原告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給付之申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王愛玲對被告邱怜禎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8號受理,王愛玲於該案雖屬因被告邱怜禎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原審於103年5月30日判處邱怜禎罪刑後,因檢察官及被告邱怜禎均未對被告邱怜禎詐害王愛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詐欺案件受理者,僅被告邱怜禎對潘謝春茶、 王秀蘭 犯詐欺罪部分,未及被告邱怜禎對王愛玲犯詐欺罪部分之犯行。原告王愛玲於本院上開案件即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本院前述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邱怜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