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經他人介紹後,於民國79年3月13日結婚,婚後居住澎湖,相處不睦,被告自92年5月起即返回大陸至今。兩造久未相處,並無感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離家至今,經本院依職權向司法院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確自92年5月18日自臺灣出境,迄今未歸,有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從而,兩造生長背景不同,思想習慣各異,相處本易產生摩擦,又兩造已分居3年餘,並無感情,婚姻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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