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乙○○被告甲○○TUTIK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起初在澎湖同居,感情尚融洽,但被告於94年3月22日藉口返印尼探親外出,竟一去不返,迄今未歸。兩造久未相處,並無感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以,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22日離去,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大嫂 謝翠霞 證述在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從而,兩造國籍不同,思想習慣各異,相處本易產生摩擦,又因被告不願與原告相聚,以致兩造分居1年餘,雙方已無感情,2人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