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酒駕初犯;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造成他人受有體傷之情。並考量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0868,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陳祥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瑋(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7年6月14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凌晨0時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忠孝路與民富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葉佩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招佩珊 ,沿南投縣埔里鎮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陳祥瑋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遂與葉佩蓉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葉佩蓉受有臉部挫擦傷、頭部鈍傷、雙膝挫擦傷、右側肩膀挫擦傷之傷害;招佩珊受有輕微挫擦傷之傷害;陳祥瑋則受有頭部壓砸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下眼瞼開放性傷口、右顴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左部肩膀挫傷、右臉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將葉佩蓉、招佩珊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時,葉佩蓉發現陳祥瑋在該院急診室,遂向警方指認陳祥瑋為肇事者,經委託該院對陳祥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86.8MG/DL,即百分之0.0868,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佩蓉、招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和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27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各1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