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7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因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承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8年10月2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地旁,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承龍位於○里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8年11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7日20時40分許,黃承龍駕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大城路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形跡可疑而攔檢稽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686公克、
0.170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杓子1支等物,復徵其同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黃承龍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686公克、0.170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杓子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1月22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82號鑑驗書等件、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而再為觀察勒戒,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除認為本案與前開部分構成累犯之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外,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於108年10月2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左,足認被告就本案一(一)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已經為警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此確切之事證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僅係自白,與自首無涉。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判刑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泥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686公克、0.170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又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杓子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
(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淨重0.5686公│││基安非他命││克,含包裝袋1個│├──┼──────┼────────┼────────┤│二│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淨重0.1707公│││基安非他命││克,含包裝袋1個│├──┼──────┼────────┼────────┤│三│吸食器│1組│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四│玻璃球吸食器│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五│塑膠球吸食器│2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六│塑膠勺子│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