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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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先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先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累犯⒈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倘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寄藏槍、彈罪,因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即一經寄藏槍、彈,犯罪即已成立。是若於前案犯罪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寄藏槍、彈罪,縱遭查獲時間已逾前案犯罪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4月23日)。
⒊被告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7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月23日)。
⒋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1年10月30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原於102年1月23日始執畢,因縮刑84日,提前至101年10月30日執畢;又因前開森林法之罰金刑易服勞役,直至101年11月22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⒌被告係於103年間某日開始持有如附件所載之子彈而為本案
犯行,縱其行為繼續至108年9月5日始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為8顆之危害程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7451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除經採樣之子彈3顆,於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自無庸沒收外,其餘之子彈5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陳先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鐵皮
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8.9mm子彈8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8年9月5日8時1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復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具殺傷力8.9mm子彈5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具殺傷力子彈3顆,業經試射,已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豐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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