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賢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佔案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4
0號),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1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1054號不准受刑人許賢謀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賢謀(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
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所有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
108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
8年度執字第1054號執行卷宗核閱,受刑人於108年11月19日前往南投地檢署到案執行,執行書記官於當日上午10時13分製作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僅詢問受刑人「(問:你因竊佔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判決附表工作物均沒收?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沒有意見。(問:今天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提示】埔里地政事務所108.10.29埔地二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判決附表1、2、3工作物均沒收,你僅拆除編號
3部份,尚有編號1、2未拆除,對此部分有無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沒有意見。(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都沒有。(問:現是否罹患疾病?是否領有殘障手冊?請提出證明文件。)我有三高,領有輕度的身心障礙證明(心臟繞道),上開病況我都有服藥控制中。(問: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處協助安置?)沒有。(問:本案是否有物品被扣押?是否拋棄?)沒收。(問:以上你所陳述事項已記明筆錄,將立即【連同提出之證明文件】送檢察官審核並指揮執行,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瞭解?)知道。(問:還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沒有。」等語後,即送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於同日填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認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欄記載「本件就竊佔部份僅拆除複丈成果圖(詳如108年10月29日埔里地政函覆)之3部份,1、2均未拆除,且於執行前已多次告知,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南投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後,於當日出具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另簽。」,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繼於同日出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該署108年11月19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
㈢是依前開執行資料可知,該署書記官於受刑人到案執行當日
僅詢問受刑人對於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沒收確定有何意見、對確定判決有何意見、對於當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及經沒收之工作物拆除情形有何意見(受刑人於此時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判決確定前有無被羈押或交保、是否罹患疾病、是否領有殘障手冊、家中是否有兒童及少年需要社會處協助安置、是否有物品被扣押、扣押物品是否拋棄等事項,並陳明受刑人所陳述事項已記明筆錄,將連同提出之證明文件立即送檢察官審核並指揮執行,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即送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於同日填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並出具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繼於當日出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然查,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後,並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給予受刑人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復未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1054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有期徒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